债务人死亡的法院不可以直接判决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
原告王xx。
被告河北丰润县第一运输公司。
被告刘xx。
被告张x。
被告张xx。
被告王xx。
1、案情
刘xx、张xx系夫妻关系,张x、张xx系刘xx、张xx子女,王xx系张xx妈妈。1999年7月15日,张xx驾驶收割机自东向西驶至京哈高速公路耿庄桥西500米处,被同方向行驶的河北丰润县第一运输公司佟国全驾驶的大货车撞翻,致在收割机粮仓里的乘车人王xx头颅外伤、颅骨骨折、头颅外伤后癫痫,经北京公安交通事故处鉴别为七级伤残。该事故经北京公安交管局通州支队认定:张xx与佟国全各负事故同等责任。王xx共住院26天,支付医疗费22515.6元、鉴别费1100元。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证明王xx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,休息5个月。
另查,张xx因另一块事故于1999年十月9日过世,其法定继承人为刘xx、张x、张xx、王xx。
2、审理结果
原审法院经审理觉得,侵害公民身体导致伤害的,应当赔偿损失。王xx乘坐收割机被致伤,事故责任人应赔偿其合理损失,现事故责任人之一的张xx已过世,由张xx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。故依据《中国民法通则》第119条、第133条的规定,判决:1.丰润运输公司赔偿王xx医药费、误工费等各种成本33575.07元;2.刘xx、张x、张xx、王xx赔偿王xx医药费、误工费等各种成本33575.06元。
原审判决生效后,刘xx、张x、张xx、王xx以作为张xx的法定继承人,应在张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,原判法院判决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有误为由,申请再审。
法院再审后觉得,原判认定的事实了解,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,应予保持。但因张xx过世,原判判决其法定继承人刘xx、张x、张xx、王xx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妥,应予以纠正。另因丰润运输公司已变更名字,故对原判主文中有关被告名字予以变更。故依据《中国民事诉讼法》第184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国民事诉讼法>若干问题的建议》第201条,《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》第31条、第35条、第36条、第37条第1款第至项和第项的规定作出再审改判:撤销原审判决关于刘xx、张x、张xx、王xx赔偿王克刚医药费等成本33575.06元的内容,改判刘xx、张x、张xx、王xx在继承张xx遗产范围内赔偿王xx医药费、误工费等各种成本33575.06元。